新型支付方式下——
梅傳強張嘉藝
梅傳強
□盡管新型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但社會生活的本質并未因此發(fā)生改變。對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回歸到兩罪的罪質上來。二者的界分應當以行為人同被害人之間的意志交互形式為標準:在盜竊的情形下,被害人的意志不在場,犯罪由行為人單方面完成;在詐騙的情形下,雙方形成了意志交互,被害人在行為人的誘導下“自愿”向行為人轉移財物,從外觀看是一種“合意”行為。
社會發(fā)展進入互聯(lián)網(wǎng)時代,隨著市場交易大幅度在線化,涉第三方交易平臺的侵財犯罪高發(fā)多發(fā),呈現(xiàn)出盜騙手段交織的明顯特點。對這類犯罪的認定,理論上存在盜竊和詐騙兩種觀點的激烈交鋒,實踐中司法適用的標準也不盡相同。明確盜竊與詐騙犯罪的不同罪質及其界分標準,有利于統(tǒng)一司法尺度,維護司法公正公信。
盜騙交織情形下盜竊罪與詐騙罪界分困難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盜騙交織案件的定性問題,司法人員常常存在較大分歧。例如,被告人鄒某先后在多處商業(yè)店鋪、攤位,將商家微信收款二維碼調換為自己的微信二維碼,獲取顧客掃碼支付給商家的錢款6900余元,被以詐騙罪提起公訴,法院卻認定鄒某犯盜竊罪。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將其本人收款二維碼覆蓋在多家酒店、商家的支付寶收款二維碼上,獲取顧客掃碼支付給酒店或商家的錢款7790余元,被以盜竊罪提起公訴,法院卻認定李某犯詐騙罪。再如,被告人洪某在QQ群發(fā)布“可辦工行貸款”的虛假信息,被害人周某看到信息后與洪某聯(lián)系,提供其表哥李某某身份信息及照片。洪某以李某某名義在某第三方支付網(wǎng)站注冊賬戶,要求周某以李某某名義辦理銀行卡,并從周某處騙得卡號及密碼。后洪某謊稱已經放貸需要銀行流水,欺騙周某往卡內存款7000元,洪某將該款轉入某第三方支付網(wǎng)站賬戶后即轉入自己銀行卡內。一審法院認為,洪某行為構成詐騙罪;檢察機關抗訴后,二審改判洪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顯然,實踐中的確存在不同司法機關對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不同認定的情形,不利于司法統(tǒng)一和司法公正的充分實現(xiàn)。

盜竊罪與詐騙罪本質特征的新解讀
盜竊罪與詐騙罪同屬于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財產犯罪。我國刑法理論和實務界一般認為,盜竊罪是以“秘密竊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詐騙罪是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因此,正確把握盜竊罪與詐騙罪的不同罪質、統(tǒng)一法律適用標準的前提就在于準確理解“秘密竊取”同“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的含義,并將其適用到犯罪認定的具體司法活動中。
傳統(tǒng)刑法理論認為,“秘密竊取”是指以不被他人發(fā)現(xiàn)的方式暗中取走他人財物。有學者對通說觀點提出了質疑,其以事主發(fā)現(xiàn)盜竊行為后仍然佯裝不知的情形為例,主張成立“公開盜竊”的觀點,得到了部分學者和司法人員的肯定。為了因應挑戰(zhàn),理論界通說強調,“秘密竊取”系行為人采用自認為不被他人發(fā)現(xiàn)的方法占有他人財物。
刑法理論通說認為,“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是指行為人以假象使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后者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最終遭受損失。若將其簡單理解為,只要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情節(jié),就應當認定構成詐騙罪,那么在盜騙交織的情形下,往往會導致司法認定困難。例如,以“重車過磅、輕車除皮”方式取得交易對方財物的行為,在實踐中被錯誤認定為詐騙罪的情形就較為普遍。
犯罪是行為人非法意志現(xiàn)實化的過程,犯罪行為總是在行為人非法意志的控制和支配下表現(xiàn)出來。這可以為正確理解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罪質提供指引。對盜竊罪和詐騙罪罪質的理解,應當克服就現(xiàn)象論現(xiàn)象的局限,以穿透式思維,透過犯罪行為的表象,探究行為人所要表現(xiàn)的本質。公私財物背后的所有權以人的意志為核心,權利人可以憑借自己的意志對物加以管理和處分而不被他人干涉。盜竊和詐騙都是通過非法意志支配下的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檢察日報:盜騙交織案件如何區(qū)分盜竊罪與詐騙罪,實現(xiàn)對被害人自由意志的侵犯。在盜竊和詐騙行為作用下的“占有轉移”本身,并非被害人平等、自愿、真實的意志表達。換言之,相較于以自愿原則為基礎的民事財產法律關系,盜竊罪和詐騙罪都是自被害人向行為人的一種純粹強制性財富轉讓,表面上針對的是財物,實質上卻是對被害人的一種強制剝奪,體現(xiàn)的不是“人”與“物”的關系,而是“人”與“人”的關系,即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意志強制關系?!懊孛芨`取”的本質在于,行為人規(guī)避被害人意志,在被害人意志缺席、對雙方之間的財物轉讓無感知的情形下,單方面剝奪并占有其財物,是一種單向行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的本質在于,行為人以假象誘使被害人對雙方之間的財物轉讓發(fā)生錯誤認識,后者基于這種錯誤認識配合對方完成財物轉讓,是一種有被害人參加的雙向行為。
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分標準
在市場交易主要依靠互聯(lián)網(wǎng)、第三方支付平臺轉移財產的背景下,盜竊罪、詐騙罪等傳統(tǒng)侵財犯罪的司法認定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困難和挑戰(zhàn),無論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眾說紛紜。盡管新型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但社會生活的本質并未因此發(fā)生改變。對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回歸到兩罪的罪質上來。二者的界分應當以行為人同被害人之間的意志交互形式為標準:在盜竊的情形下,被害人的意志不在場,犯罪由行為人單方面完成;在詐騙的情形下,雙方形成了意志交互,被害人在行為人的誘導下“自愿”向行為人轉移財物,從外觀看是一種“合意”行為。應當注意的是,“秘密竊取”和“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是行為人同被害人之間的意志關系,和第三人乃至公眾的認知并不相關,秘密并非一般意義上的“悄悄”和“不為人知”,同行為的暴力與平和程度也沒有關聯(lián)。
行為人在被害人意志不在場的情形下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系“秘密竊取”的單方行為,依法構成盜竊罪。例如,行為人在公共汽車上趁事主不備,用鑷子扒竊其口袋內的錢包時,事主的身體在場,意志不在場,即使車內其他乘客發(fā)現(xiàn)了,但事主沒有感知,也不影響“秘密竊取”的成立,應當認定為盜竊;行為人趁事主外出,撬門入戶,砸開保險柜竊走財物的情形下,事主的身體和意志都不在場,系單方面取走財物,即使采用了撬門、砸壞保險柜等暴力行為,仍然是秘密竊取,應當認定為盜竊;許霆利用ATM機故障取走錢款,沒有被害人意志加入,系單方面非法占有,屬“秘密竊取”,構成盜竊;“偷換二維碼案”中,行為人覆蓋二維碼竊走客戶支付給商家的錢款,被害人也未參與到錢款轉移過程中,該行為系“秘密竊取”,也應認定為盜竊;行為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徑直竊取被害人財物,同樣應認定為盜竊。應當注意的是,犯罪是行為人主觀罪過的客觀化、外在化形式,主觀罪過的性質決定危害行為的性質。正如以故意殺人的罪過實施砍擊行為,被害人沒有死亡的,仍然屬于故意殺人。“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時被事主發(fā)現(xiàn)但佯裝不知,也不能改變盜竊的性質。
行為人制造假象,使被害人受到誘騙后基于錯誤認知而“自愿”交付財物,構成詐騙罪。例如,沒有住院治療的事實,卻偽造住院證明、醫(yī)藥發(fā)票等資料向有關單位提交,騙領醫(yī)保資金,就是典型的詐騙犯罪;在新型支付條件下,行為人在互聯(lián)網(wǎng)虛構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欺騙他人點擊付款鏈接而騙取財物的,構成詐騙罪。
應當注意的是,辦理盜騙交織的刑事案件,不能簡單將“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認定為詐騙行為,而要注意分析認定行為人實施該行為的目的。如果是為了誘使被害人參與到財物轉移過程中“自愿”交付,則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詐騙的手段,應當認定詐騙罪;如果是為了轉移被害人注意力或使被害人無法察覺,為單方面強制占有被害人財物提供便利,則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盜竊的輔助手段,應認定為盜竊罪。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本文為2021年度法治建設與法學理論研究課題《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刑法治理模式完善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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